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30分许,驾驶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姨夫关系)驾驶贵DR5553号长安车到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民组吃酒,将车停于路边,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即坐到驾驶位置,启动车辆行驶时将路边行人(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对适用法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某、吴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在施救被害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被害人,被害人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在医院安排被害人善后事宜时,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5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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