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应、被告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个人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实施盗窃。
一、被告人杜某某个人盗窃事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潜入德江县城环西路消防队旁田某某的房内,将田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尼采手机及2500元现金,谭某某的一部酷派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月3日凌晨,潜入德江县城上东风街一巷杨某甲家中,将杨某甲的9500元现金及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同月5日凌晨,潜入德江县城钟环路文某某家中,盗得文某某2000元现金及文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车钥匙后,又到楼下打开文某某的车辆后备箱,将后备箱内的一台佳能牌相机和化妆品包盗走。同月12日10时许,潜入德江县水务局后面杨某甲乙家中,将杨某甲乙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盗窃事实:2014年6月的一天,伙同周某某、田某某,由周某某驾车、望风,杜某某、田某某潜入堰塘乡朱家沟水库旁一村民的家中盗得现金500元(当即分赃,杜某某300元、周某某100元、田某某100元);同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田某某在德江县城环西三巷,将毛某某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伙同周某某,由周某某驾车、望风,杜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潜入德江县玉龙中学门口杨某甲乙家门市部盗得部分香烟,同月30日晚上,潜入德江县城方林村冯某某家中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潜入德江县城黎家堡一项目部将两部相机盗走。
经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田某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77.6元,文某某被盗的佳能牌相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杨某甲乙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16元,杨某甲乙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05元。其余物品灭失或者毁损,无价格鉴定(毛某某的摩托车、谭某某的手机、冯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杨某甲的手机、项目部的两部相机)。
被告人杜某某个人盗窃4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盗窃5次,盗窃数额28798.6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2205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500
元。
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光碟),办案说明,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文某某、田某某、谭某某、毛某某、杨某甲乙、冯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带头实施,被告人田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的辩护人彭应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第10项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在德江县民族风情街、物资局、泉口山庄等地入室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不成立,经查,该指控确实只有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宏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彭昌智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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