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甲拉水管经过被告人被告人文某某家土地建房(被害人建房地位于被告人房屋坎下,系被告人家卖出地),文某某不准赵某甲的水管从其土地经过,赵某甲拉水管时,文某某出面阻止并拖扯水管,赵某甲打文某某一耳光,文某某随手从地上捡一石块砸赵某甲,恰巧砸在赵某甲右眼部,将赵某甲右眼砸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土地转让契约,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通水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强行阻止被害人拉水管,拖扯水管过程中持石砸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纠纷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耳光,引发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对被告人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田霞光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过失犯罪,经查,被告人文某某被被害人打耳光后,持石砸向被害人,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是故意伤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 宏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二〇一五 年 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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