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牟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牟某甲在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陈仕良家与牟某乙、张某某(牟某乙之男友)闲谈,被害人李某某(牟某乙之前夫)听见被告人牟某甲叫张某某“小姑爷”,便在门外辱骂,被告人牟某甲出门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吵被牟某乙劝阻,后被害人李某某与牟某乙争吵并抓打起来,被告人牟某甲持刀上前相助被张某某阻止并夺下小刀,牟某甲则用拐杖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将其左耳咬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均综合评定为轻伤。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牟某乙原系夫妻,2014年协议离婚,对移民安置地未分割常为此争吵不休。2015年4月8日李某某与牟某乙又发生吵闹时被告人牟某甲用水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后用拐杖击打原告背部,在原告无力还击的情况下又咬伤原告的左耳,造成原告耳残。原告受伤后在一家私人诊所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1823元,误工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500元。估计修补耳朵要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牟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3323元。

被告人牟某甲辩解及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人李某某首先骂人引起,由于酒后冲动、行为过于偏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至于民事赔偿我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牟某甲在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陈仕良家与牟某乙、张某某(牟某乙之男友)闲谈,被害人李某某(牟某乙之前夫)听见被告人牟某甲叫张某某“小姑爷”,便在门外辱骂,被告人牟某甲出门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吵被牟某乙劝阻,后被害人李某某与牟某乙争吵并抓打起来,被告人牟某甲持水果刀上前相助被张某某阻止并夺下,牟某甲则用其拐杖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背部,抓打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咬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在一私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823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甲在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牟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牟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牟某甲陈述,被告人牟某甲供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因他人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咬缺,致其轻伤,被告人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甲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牟某甲2011年因犯抢劫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刑满释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应当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予以赔偿,加之,被害人李某某本身有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因被致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人牟某甲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修复耳朵费用20000元,由于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323元。由被告人牟某甲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露华

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

人民陪审员  何兰高

二  0一 五 年 七  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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