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张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五人均未满16周岁)的香烟、电脑等物品系盗窃所得而多次收购,案发后,其所收购的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收购的香烟、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581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对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收购的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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