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发兴,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户籍地凤冈县,现住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发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肖发兴从事爆破作业生产经营活动,将其未投入使用的75枚火雷管一直存放于家中;在多年前,肖发兴又接受其岳父欧仕云(已故)赠送的1枚电雷管,并存放于家中。2015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肖发兴家中将其非法储存的76枚雷管查获。经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75枚火雷管、1枚电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发兴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发兴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雷管76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发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归案后,被告人肖发兴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发兴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爆炸物,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违禁物品雷管76枚,依法应予没收。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发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发兴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二、涉案违禁物品雷管76枚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限徒刑或者死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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