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 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H5585号小型普通客车(长安面包车),从煎茶高速路收费站向煎茶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6线208KM+500M处时,将被害人李某乙丙、李某乙(二被害人系父子关系)撞倒,致李某乙甲当场死亡、李某乙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甲、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供认不讳,对适用法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冯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丙、李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甲确实拨打了120、110电话,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8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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