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

被告人余某乙。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凤冈县众恒联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凤冈县湘黔国际商贸城工地的爆破工程项目,由爆破员余某甲负责该项目的爆破作业,余某乙协助余某甲工作,余某丙为安全员。2015年1月24日,余某甲用自己的IC卡共刷出570公斤炸药、30枚雷管和30枚导爆管用于该工地爆破。当日10时许,凤冈县众恒联合爆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炸材送到凤冈县湘黔国际商贸城工地。由于安全员余某丙生病未上班,余某甲就请已不在该工地上班的余某乙帮忙。后余某乙及其家属、余某甲家属帮忙余某甲将所刷的炸材全部装填于炮孔,共装填15个大孔、28个小孔。装药完毕后,余某甲将30枚导爆管对每个爆孔进行串联,准备爆破。当日17时30分许,余某甲安排余某乙、詹某某、李某某、打孔工人杨某某、湘黔国际商贸城搞管理的曹某某负责在距离施爆点150米的范围内警戒和清理人员及车辆,余某甲负责引爆炸药。余某甲认为一切准备就绪后,将装好的炮孔引爆,爆破产生的飞石(泥)砸中一纵大道上唐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致唐某某受伤导致车辆失控后将行人黄某某撞到,皮卡车继续向前逆行并左转进入一纵大道2号安置房内,又撞了停靠在巷道内的一辆大众商务车和一辆本田车才熄火停车。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执勤的交警将唐某某、黄某某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打击碰撞头面部、胸腹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乙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凤冈县众恒联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县爆破公司)爆破员,余某丙系安全员。根据公司《爆破员安全操作规程》及《爆破员、安全员岗位职责》规定,爆破员在爆破从业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公司爆破安全技术施工方案,在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及专职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爆破作业,安全员在负责安全警戒过程中应戴安全帽、穿符合规定的工作服,设立警戒范围、警戒时间、信号及标志,确保警戒范围安全后才能予以爆破。

2013年8月,凤冈县爆破公司承包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工地爆破工程项目后,与该公司爆破员余某甲签订内部工程承建协议,由余某甲负责该工程项目爆破作业,余某丙为该工程项目安全员。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用自己的IC卡刷出570公斤炸药、30枚雷管和30枚导爆管用于该工地爆破。当日10时许,凤冈县爆破公司将炸材送到凤冈县湘黔国际商贸城工地后,由于安全员余某丙当天生病未上班,被告人余某甲便请被告人余某乙到场帮忙负责安全警戒。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在无专业技术人员在场指导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爆破经验对打好的炮孔(直径9公分、孔深7至12米的大孔15个,直径3公分、孔深1至3米的小孔28个)装填炸药和雷管。下午17时许,装药完毕后,被告人余某甲将30枚导爆管对每个导爆孔进行串联后,由被告人余某乙安排詹某某、李某某及打孔工人杨某某、湘黔国际商贸城管理员曹某某等人在距离施爆点150米的范围内,采用人工喊话的方式负责警戒和清理人员及车辆。被告人余某甲引爆炸药后,在距离爆破工地240米外的一纵大道上,一辆从凤冈开往何坝方向的贵CDL752皮卡车驾驶员唐某某被泥团砸伤,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行人黄某某,后该车进入一纵大道2号安置房一巷道内,撞向停在此处的贵CGN901轿车和贵CAJ488商务车后停止。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经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打击碰撞头面部、胸腹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凤冈县爆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爆破施工方案,劳动合同,爆破证,事故调查专家资格证书,爆破员、安全员岗位职责,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爆破员安全操作规程,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者黄某某、唐某某的病历资料,唐某某尸体鉴定报告、尸检照片及尸体检材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唐某某心血、胃内容物鉴定结论,泥团鉴定结论,凤冈县人民政府关于1.24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凤冈县交警大队民警安某某、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安抚协议书,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违返操作规程使用爆炸物品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的发生主要系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所致,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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