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永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永霞(又名典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祥豪,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霞及其辩护人安祥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杜永霞因盗窃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永霞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北路158-15号自己家中,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品人员张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 被告人杜永霞在德江县玉水街道马鞍山路口长青小学对面的一个巷子里,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16.35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以200元的格价贩卖0.6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起诉书上的“0.83克”更正为“0.67克”)。被告人杜永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永霞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某;贩卖0.67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某是实;我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承认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

辩护人安祥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以200元的格价贩卖给丁某某冰毒的数量不是0.83克,而应当是0.67克;2、指控被告人杜永霞贩卖16.35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杜永霞从上家买来的冰毒,在没有任何工具下能分为200元的和2000元的简单分包处理是不合常理的,16.35克冰毒只是在周某某身上搜出而没有经过被告人进行物证辩认和称量指认,公安机关应当对贩卖给丁某某的毒品和贩卖给周某某的两份毒品进行是否是同一宗毒品即毒品含量鉴定,才能充分证明被告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从上家买来的毒品不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进行的刑事侦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贩卖给丁某某的毒品被收缴后不会流向社会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身患肝炎需医治,不适合长期关押;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其被行政处罚只是不良违法记录;被告人有悔罪、认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永霞系吸毒品人员张某某的弟媳。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永霞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北路158-15号自己家中,在其哥张某某的要求下,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吸食,收取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场所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吸毒人员周某某持有少量毒品,即运用特情介入的侦查手段,于当日下午3时许通过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霞,约定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德江县玉水街道马鞍山路口长青小学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前,另一吸毒人员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霞,并在相同的约定地点以200元的格价从被告人杜永霞手中取走一袋用卫生纸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随后,周某某与被告人杜永霞在约定地点见面后,交给被告人杜永霞2000元人民币,周某某即从被告人杜永霞手指的地上捡起一白色纸巾包裹好的东西离开时,被告人杜永霞、吸毒人员丁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即从被告人杜永霞身上搜出vivo手机1部、人民币2200元,从丁某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纸巾和塑料膜包裹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并当场予以扣押,并对白色晶体物进行指认和称量:从丁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物毛重0.83克,净重0.67克;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物毛重17.32克,净重16.35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和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于特情介入侦查手段的2000元人民币已退还,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手机1部和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2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vivo手机1部和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人民币200元,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信息),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永霞及其辩护人安祥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其他证据在质证时持有异议。对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没有参与称量,不知情为由,而否认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对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辩解称看不清楚;对情况说明,辩方对说明中涉案2000元辩解称系周某某的还款;对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称与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称系在公安民警的刑讯逼供和恐吓下所作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永霞及其辩护人安祥豪不持异议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持有异议的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指认称量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人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称系在公安民警的刑讯逼供和恐吓下所作的供述,经当庭播放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实,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其多次供述均稳定,且与证人周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一致,对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综合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杜永霞贩卖16.35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永霞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02克及一个零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称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患病不适合长期关押,系初犯、无前科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主张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永霞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前,贩卖毒品给他人,客观上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将自己持有的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不具有数量引诱情形,辩护人主张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减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其中向周某某贩卖毒品这一次系特情介入,应当区别对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杜永霞处搜出的vivo手机1部,系其联系购毒人员所用,从其身上搜出的人民币200元,系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杜永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永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随案移送被告人杜永霞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飞

人民陪审员  彭昌智

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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