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暂住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廖兴才家生长在天桥镇响摊子水库C1标采石场悬崖边的一株红豆杉砍伐,其后返回响摊子水库休息。当晚21时许,魏某某驾车前往现场准备红豆杉树木运走,被守候在现场的刘某某抓获。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伐桩检尺,涉案林木折活立木蓄积0.2123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15日,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形态具备红豆杉科,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伐桩检尺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管理规定,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折活立木蓄积0.212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红豆杉树木,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财物红豆杉一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 〇 一 五 年十一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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