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凤冈县龙泉镇“康居佳苑”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A栋一楼楼梯间处的一辆“美士”牌绿色自行车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并购买油漆将车涂成红色,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村民田某某。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邓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2、2015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凤冈县龙泉镇“华馨公寓”一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罗兰”牌黄色自行车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村民王某某。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凤刑初字第64号及(2009)凤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4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观庄家具店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的事实。经查,虽然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及证人罗某甲证言,但从现有证据看,现场类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取得,且证人罗某乙证明其购买的绿色山地自行车系刘某某盗窃所得,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4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