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将廖才兴家的一株红豆杉砍伐后留在现场。当日晚上,魏某某准备将其砍伐的红豆杉树木运走时,被在此守候的刘某某抓获。刘某某以此要挟,向魏某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1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100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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