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贵AE163N号轿车从凤冈县龙泉镇“唱响天地”往凤冈县龙泉镇“水木阳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冈县电力公司处时,与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后被凤冈县公安巡逻民警制止。经鉴定,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程序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积极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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