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发元,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发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肖发元驾驶一辆红色金刚牌QB-150二轮摩托车(该车基本信息不祥)在安顺市烈士陵园前面的公路旁边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6包,并扣押其现金3 480元人民币和用于贩卖毒品的粉红色MI牌手机一部、红色金刚牌QB-150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称量,该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26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肖发元在案发前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肖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瞿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91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发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发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3 480元、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肖发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因基本信息不祥,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发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肖发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3 48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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