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江,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嘎木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江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织金县少普乡勇模学校教师宿舍楼下的一辆贵FBJ554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在安顺市二手车市场以6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 3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821号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表、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小江给被害人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小江给被害人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 32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彭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