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李淑金,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贵CCE37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敖某某、葛某某从贵州省铜仁南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当车行驶至凤冈县花坪镇镜内杭瑞高速公路1511KM+400M(上行)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右前侧与文某某驾驶的晋M444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葛某某、敖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敖某某医药费2222.3元,赔偿被害人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葛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尸体辨认照片及笔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医药费票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