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牛场镇群裕村场路口组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刘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公安机关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牛强戒决字[2015]12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376号行政处罚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0 一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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