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欧某某担任凤冈县何坝镇林光村护林员期间,负责巡山护林管护该村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时发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其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凤冈县何坝镇林光村村民欧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五家山林内被滥伐林木共计462株,折合立木蓄积68.146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凤冈县林业局与被告人欧某某签订《凤冈县2014年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暨公益林管护承包协议书》,聘任欧某某为凤冈县林业局护林员,负责管护凤冈县何坝镇林光村辖区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及时发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确保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安全,管护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凤冈县林业局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管护费用。
同年7月至8月期间,由于被告人欧某某未到凤冈县何坝镇林光村穿阡组、屏风组及白岩组林区进行巡护,致使该村村民欧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山林内的林木被秦某某(已判刑)滥伐306株,折活立木蓄积35.1906立方米,李某丙山林内的林木被鄢某某滥伐156侏,折活立木蓄积32.955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举报线索材料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协议书、护林员管理责任区域分解表、管护费发放名册及发放方式的说明,巡山护林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蓄积统计表,(2014)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凤冈县林业局护林员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管护的林区林木被滥伐462株,折活立木蓄积68.146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欧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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