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健,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健在织金县熊家场乡的街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6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3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9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3.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3.0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涉毒人员信息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平坝县看守所平看刑释字[2015] 031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09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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