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朱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知康,又名朱老康,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知康、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知康、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知康与被害人罗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皇钻KTV”蹦迪时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因此发生矛盾。朱知康的同伴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后,上台与朱知康一起殴打罗某某,将罗某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4条肋骨(右侧7、8、9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知康、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2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马某某、王某丙、陈某某、丁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知康、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知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知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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