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织金县三塘镇街上趁正在行走中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里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 48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19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回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5]6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字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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