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杨柳大道廉租房进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一元人民币包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当日,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立字[2015]2060号立案决定书、织县公(刑)拘字[2015]900号拘留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92号检验意见书,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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