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陈某甲以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杨柳大道“碧桂园”排水设施不完善,导致其房屋及财产被水浸泡为由,到“碧桂园”阻碍施工,现场人员报警后,织金县双堰派出所民警左秀泽等人到现场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徐某某持木棒将左秀泽头部打伤。经鉴定,左秀泽的左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左秀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承诺书、领款单、转账支票、悔罪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左秀泽书写的被殴打的情况,证人陈某甲、唐某某、程某某、李某甲、陈某乙、谭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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