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人叶某甲(又名叶二贵、叶代祥),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省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叶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协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刑事部份。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和被害人焦某甲在织金县鸡场乡鲊瓦村水井边(地名)因叶某甲堵路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扭打,叶某甲遂持菜刀将焦某甲头部、左肩部及右手拇指砍伤,随后叶某甲外逃。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甲左肩部损伤(肩峰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肢体损伤皆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织金县鸡场乡鲊瓦村水井边(地名)堵路,被害人焦某甲为此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相互扭打,在互殴中,被告人叶某甲持菜刀将焦某甲头部、左肩部及右手拇指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外逃至今。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焦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左肩部损伤(肩峰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肢体损伤皆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焦某甲与被告人叶某甲及其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11时许,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接举报后由被害人家属带路赶往在贵阳市,并在贵阳市东山叶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将叶某甲抓获。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因鸡场乡当地方言“强”与“祥”同音,故录入微机时误将“叶代祥”录入为“叶某甲”,叶某甲与叶代祥系同一人;因受当地方言影响,案件材料中将被害人焦某甲的姓名记录为“焦阳鹏”、“焦阳朋”,焦阳鹏、焦阳朋与被害人焦某甲系同一人;该案案发时间为2002年,2015年6月8日,侦查人员接到该案案卷后,经过现场勘查和多方调查,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叶某甲的作案工具即菜刀。2002年3月5日,侦查人员对证人叶某乙进行询问的时间因笔误,记录错误,实际询问时间为“2002年3月5日22时40分至23时”。2002年3月5日、5月20日,侦查人员分别对证人叶某乙、叶代伦进行了询问,因笔误将“询问笔录”误记为“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证人焦某乙辨认出打伤焦某甲的是本案被告人叶某甲。证人焦忠祥、李启华确认叶某甲的身份。
5、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265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2002)织法鉴字第41号鉴定书证实:焦某甲的损伤程度。
6、书证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焦某甲的受伤情况。
7、书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8、证人杨某某(又名杨小狗)证实:我家在水井边(地名)砌了石墙,2002年3月5日19时许,叶某甲因此辱骂我,并跑到水井边打我,我被打倒后,吴幺焕、焦阳康来拉住叶某甲。叶某甲就说不准人经过,焦某甲见叶某甲堵路,劝他不要堵,叶某甲便与焦某甲争吵,接着叶某甲就从小路上扔石头打焦某甲,焦某甲被打后从土坎上跌落到水井坎下,两人发生扭打,散开后,叶某甲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焦某甲,叶某甲的母亲高某某喊自己的几个儿子打焦某甲,焦某甲被砍伤头部、肩部和手部,叶某甲和叶某乙等人殴打焦某甲后各自跑了。高某某没有参与殴打焦某甲。
9、证人叶某乙(又名叶代圣)证实:我二哥叶某甲的土地与杨发昌的土地相邻。因杨发昌从叶某甲土地的沟里砌石坎,2002年3月5日19时许,叶某甲就质问杨发昌,杨发昌说没有占用叶某甲的土地,二人发生了争吵。杨发昌之子杨某某与叶某甲发生抓扯,我将二人拉开后,焦某甲与其妻从自家门前跑来抓住我和叶某甲,焦某甲用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我们各自让开后,焦某甲之父焦胡光也过去与我们打,见事情不对,我们就跑开了,跑的过程中,我听见有人喊“抓住叶二贵打”,焦某甲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在场人有焦阳林、焦耀平,吴家贵之妻、焦明权及其妻、焦发前及其妻等人。
10、证人高某某证实:2002年3月5日19时许,杨某某家有一块地在我家土地坎上,杨某某家就从我家地里砌石头,叶某甲就和杨某某发生扭打,我听说后到现场去看,并与杨某某理论,焦某甲从他家门口跑下来无故动手殴打叶某甲,叶某甲走开后焦某甲又殴打叶某乙,叶某乙没有还手,焦某甲看见叶某甲站在路边,又过去打叶某甲,二人发生扭打。
11、证人吴某某(又名吴幺焕)证实:2002年3月5日18时许,我到大龙潭挑水,路上看见杨某某和叶某甲互相抓打,我将他们两人拉开,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12、证人焦某丙证实:2002年3月5日杨二狗与叶某甲发生打架的地点是叶某甲的承包地。杨二狗挖了土坎砌石坎,想将大家操近道时走的路堵住,这样大家挑水时就要从叶某甲的承包地里经过,要占用叶某甲承包地的一部分面积(实际上土地承包前,这块地里原本有一条公共通道的,叶某甲家承包该土地后将通道挖掉了,焦某甲挑水也要从叶某甲家地里经过)。案发当天18时许,杨某某与我在我家左边医治我家生病的马,此时,叶某甲从我家门前的小路走过来,边走边辱骂砌墙的人,杨某某就质问叶某甲骂谁,杨二狗便与叶某甲互相厮打,叶某甲打不过,后王士华之妻吴幺焕将二人拉开了。叶某甲和杨二狗一起往上走,走了约二丈远,两人又开始厮打,又被焦杨康拉劝开了。叶某甲回到家叫来自己的母亲高某某、弟弟叶老八、叶老五一起下来,焦某甲问叶某甲为什么把大家常走的路堵了,随后,焦某甲与叶某甲一家人发生抓打,因我是站在砍上,没有看清具体情况。后来我听见下面有人说砍伤焦某甲了,我才下去看,看到焦某甲被砍伤了头部、肩部和手。我们就把焦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后又送到六枝医院治疗。
13、证人焦某丁(又名焦杨凡)证实:2002年3月5日18时许,我听见焦某甲家门口闹哄哄的,我下去看,看见焦某甲和叶老五、叶某甲、叶老八、高某某及高某某长子的两个女儿(不知名字)等人发生打架,焦某甲之妻也参与的,叶家人多,我去拉劝,拉开后,叶某甲就跑到自己家中拿来一把菜刀,在焦某甲家前面、杨某某家厕所边砍焦某甲,砍了三刀,头部两刀,左肩部一刀,焦某甲用手挡,手也被砍伤。焦某戊将叶某甲拉开。我就把焦某甲背到医院抢救。
14、证人焦某戊(又名焦阳林)证实:2002年3月5日19时许,我在家中听到水井边闹哄哄的,我跑出来看,看见叶某乙正在和焦某甲打架,我上前劝说,叶某乙的母亲也在场辱骂,并有支持她的几个儿子打焦某甲的言行,焦某甲和叶某乙散开后从现场回家,叶某甲从家中拿来一把刀子,用刀子砍了焦某甲几刀,叶某甲、叶某乙和他的两个兄弟就跑了。我们就把焦某甲送到鸡场乡卫生院,接着又送到六枝特区医院治疗。
15、被害人焦某甲陈述:2002年3月5日19时许,叶某甲和杨二贵在我家门前吵架,我上前劝止,叶某甲便辱骂我,并用一块石头打我的鼻子,我鼻子被打出血后我妻子就出来和叶某甲吵,叶某乙、高某某等人就过来和我妻子抓打,我堂哥焦阳林来劝止,我就回家了,还没有走到家里,叶某甲就跑过来朝我头部砍了一刀,被送往六枝特区医院治疗。我受伤当日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过了一段时间才到当地派出所作笔录的。
16、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02年3月5日19时许,我犁地回来经过焦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杨某某在我家地里面砌石头,我就阻止杨某某,因此与杨某某吵了一架,然后牵着牛回家了。回到家后我将此事告知我弟弟叶某乙,叶某乙听说后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找杨某某说理,我们来到我家地里面时没有看见杨某某,焦某甲刚好在旁边,焦某甲就说我霸道,焦某甲的妻子也跟着辱骂我,焦某甲和叶某乙也吵起来,我将焦某甲砍伤后,焦某甲之妻说姓叶的打死人了,我没有搭理她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人喊叶二贵打死焦某甲了,我怕被焦某甲的家人殴打,于是逃到山上呆了一晚上,随后到黔西、大方、水城、贵阳等地打工,直至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份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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