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发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辛言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三年一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发刚通过电话邀约辛言高扒窃,辛言高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大菜场,在菜场路口辛言高用夹镊子伸入被害人王某某包内扒窃,未盗窃到物品。杨发刚见辛言高未盗窃到物品,便伸手进被害人王某某外衣包内,将王某某的黑色移动硬盘盗走。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粮食转运二巷被便衣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元,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发刚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辛言高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发刚、辛言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发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辛言高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言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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