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0时50余分,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贵B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岗亭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贵BDXXXX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血液。

另查明: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曾一度关闭手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后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谢某某醉酒肇事后,已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费用计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过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赔偿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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