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光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光平在其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龙场组自己家门口,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张某某。
2、2014年9月4日14时许,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光平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同日16时许,张某某赶到被告人王光平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龙场组的家门口,当被告人王光平再次向张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4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平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光平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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