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该毒品已被聂某某吸食。
2、2014年11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聂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小区贵州银行网点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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