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健、殷某某从钟山区新大陆网吧出来后,李健提议去盗窃,殷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来到钟山区川心小区3号门一居民楼,从一楼开始逐层往上敲门,因七楼张某某家中无人,二被告人便借助八楼一架装修用的楼梯翻进七楼阳台进入张某某家中,李健将放于客厅茶几上的一台Ipad2平板电脑拿在手中,殷某某将书房内的一部夏朗手机拿在手中。此时,张某某外出回来,发现有人盗窃后,在门外大喊抓小偷。被告人李健和殷某某携带盗窃得到的平板电脑和夏朗手机,沿阳台爬回八楼,准备从八楼楼梯逃跑。因受害人张某某已将六楼楼梯口的铁门锁住并报警,李健、殷某某被困在六楼以上楼道中。李健和殷某某将盗得的平板电脑和夏朗手机丢弃。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李健和殷某某抓获,并找到了二人丢弃在楼道和楼顶的平板电脑及手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2平板电脑价值1620元,被盗夏朗手机价值266.96元,合计价值1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健、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李健首起犯意,提出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李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健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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