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 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喻某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表示要购买2万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陶某表示暂时没有这么多的“货”(指毒品麻古和冰毒),等“货”到了以后再电话联系喻某。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喻某,双方约定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饭店附近交易2万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喻某、陈某与陶某在水钢八冶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陶某要求喻某在原地等待,自己去取毒品前来交易。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委托白某某(经查证,白某某并不知晓交易物品是毒品)将价值2万元钱的麻古和冰毒拿到喻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毒品麻古两袋(重33克)、冰毒一袋(重19.8克)和白某某交易所得的人民币2万元钱,同时另一组公安民警在八冶饭店附近将陶某现场抓获,后经鉴定从收缴的两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前科材料,询问光碟,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冰毒19.8克、麻古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是在被引诱的情况下进行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及所提被告人陶某有立功情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麻古33克,冰毒19.8克及三星GT92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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