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珍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称其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49号202室李某甲的家中进行交易。2014年9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49号202室李某甲家中,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陆某贩卖1个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后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含包装重3.6克,净重3.2克)。双方刚交易完毕就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所得的1800元现金,从陆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其的一个用白色透明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零包。2014年9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8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2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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