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圯,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30余分,陈某某用手机拨通了被告人宋某某的电话,并告诉宋某某其要购买300颗豆子(指毒品麻古),双方以81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交易。2时许,陈某某先来到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等候被告人宋某某,当被告人宋某某走到酒店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收缴其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麻古,重29.05克。
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处刑。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一个叫杨国强的人让我帮他从一个叫老黑的人手里拿过来给他,我没有拿钱给老黑,杨某某说他事后自己会通过银行打钱给老黑,好处是我把毒品拿过来后杨某某分一点毒品给我吸食。并辩称其不认识陈某某。
辩护人吴圯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一、二次供述内容与实情不符,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35分,吸食毒品人员陈某某用手机拨通了被告人宋某某的手机,并告诉宋某某其要购买300颗豆子(指毒品麻古),双方以81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交易。2时5分,陈某某先来到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等候被告人宋某某,当被告人宋某某走到酒店旁时,被布控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收缴其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麻古,重29.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0时31分,我向公安机关检举姓宋的男子(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后,在公安民警安排下,于2014年8月16日1时35分用我自己的手机拨通了姓宋男子(宋某某)的手机,并约定在星期八酒店旁以81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购买300颗毒品麻古。当日2时5分,姓宋的男子来到星期八酒店旁,我就给民警说姓宋的男子来了,民警就上前将姓宋的男子抓获,并从其手中收缴了二包毒品麻古。
2、被告人宋某某,今天我接到老黑(陈某某)电话(186XXXXXXXX),说要300颗豆子(麻古),我说可以,最后商议以8100元的价格卖300颗豆子(麻古)给他,我说可以,随后约定在星期八酒店旁交易,我到了交易地点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所贩卖的毒品是向叫蒙某的男子购买的,买的时候是25元一颗,我卖27元一颗。
3、搜查笔录证实,当天在星期八酒店旁,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出毒品麻古300颗。
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麻古300颗,含包装重30.7克。
5、毒品收据证实,收到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毒品麻古重29.05克。
6、鉴定文书证实,从本案送检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手机多次和陈某某使用手机进行过通话。
8、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从12张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人员(陈某某)即是当晚打电话向他要毒品的人,我都是叫他杨某某,不知道他还有其他名字,照片中没有外号叫“老黑”即蒙刚的男子,蒙刚是我的上线。
9、情况说明证实,证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第二次提讯时,并未带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进入审讯室。
10、情况说明证实,号码为186XXXXXXXX的手机号为陈某某所有、使用。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强制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日。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取证时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涉及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经查,证实贩卖毒品的证据除举报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外,被告人宋某某还在补充侦查的辨认笔录中确认7号照片人员即陈某某是当晚打电话向他要毒品的人员,因此,辩方辩称本案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贩卖毒品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麻古29.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方辩称,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意,有谈价的过程,并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践约,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麻古29.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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