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明通过移动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约定由李明帮助杨某某代购海洛因,事成后杨某某将所购买的海洛因分一半与李明吸食。被告人李明用杨某某的人民币300元购买到两包海洛因零包后,将其中一包留下,在钟山区人民东路湘蓉宾馆门前将另一包交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杨某某和李明身上分别收缴到海洛因零包一包,共计0.07克。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通过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的方式赚取毒品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其代购行为辅助贩卖毒品行为得以完成,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07克及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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