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姜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刘某、罗某等人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玩耍,遇见被害人李某,姜某某告诉罗某某等人李某与其有过节,让罗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罗某某、罗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等凶器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影院旁的河边继续殴打。在凉都影院旁河边,罗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的同时,罗某和刘某威胁李某拿12000元钱并对李某进行搜身,搜走了李某的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未追回,作案工具钢管两根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同案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未参与搜身,但积极殴打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作用与搜身者相当,且同案犯不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钢管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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