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昌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昌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昌钊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鱼洞水艺坊洗浴中心洗澡,洗好后刘昌钊在更衣室穿衣服时,趁更衣室内没有服务员,便用手强行将A038号更衣箱的门拉开,将被害人汪某存在里面的一件T恤和一条裤子盗走(裤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一部杂牌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手机无法作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物品未追回。

2、2014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昌钊到位于钟山区加油站处的“东海龙宫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浴中心更衣室内趁服务员外出之机,强行拉开526号和528号两个更衣箱的门,将被害人杨某放在526号更衣箱内裤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将一被害人(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被害人已先行离开,无法核实其身份)放在528号更衣箱内裤包里的人民币150元盗走。刘昌钊在“东海龙宫洗浴中心”休息室休息时,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后报警。案发后被盗现金115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昌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昌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刘昌钊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昌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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