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曾全,曾用名柯曾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 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曾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曾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40余分,被告人柯曾全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向阳南路菜场路口处,贩卖人民币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计0.4克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曾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草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柯曾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曾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曾全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曾全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曾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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