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通过移动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县双水黄家桥搬迁街一空门面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交易完毕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25克及作案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