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小红,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红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桥头对面巷子中一公厕边以2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海洛因0.1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李小红身上收缴海洛因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小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小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红自愿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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