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长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长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陆长贵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上岛咖啡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该毒品海洛因已被张某吸食。
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陆长贵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上岛咖啡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搜缴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300元。认为被告人陆长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贩卖数量0.3克,属于累犯及毒品再犯,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陆长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长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长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长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长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长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资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长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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