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把跳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共此时网吧寻找盗窃目标,黄某某发现在网吧57号桌上网的被害人舒某某睡着了,舒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元)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黄某某便将手机拔下盗走,后黄某某被网吧老板何祖荣发现,将黄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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