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加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即恒远意通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血检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指控的案件行为事实,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检提取样本、刑事照片及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社会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自愿交纳一定数额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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