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遗漏罪刑,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六盘水市国税局办证大厅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计0.3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旁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家税务局办证大厅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0.35克)时,被公安人员法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文所贩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病被暂缓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一次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取保期间又继续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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