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0时40余分,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吴某的电话后,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大道沃尔玛超市旁贩卖人民币500元的毒品麻古红色颗粒零包二包(重0.7克)给吴某时, 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麻古红色颗粒0.7克及作案0PP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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