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超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晨希,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晨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影剧院门口与其女朋友吵架时,被路上行人甘某某撞了一下,其瞪了甘某某一眼,后听甘在电话中说到喊人下来(经查,系喊人下来接其去吃夜宵)。被告人杨某某以为甘某某要喊人找其麻烦,其就打电话给杨某,称有人惹了他,并让杨某喊人来帮他打架。杨某接到电话后就喊上与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缘自来”网吧上网的罗甲、罗乙、耿某某、张甲、李某某、王某、张乙,8人一起去到钟山影剧院内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后在杨某某的指认下,杨某一伙人与杨某某就一同上前对甘某某进行殴打,9人将甘某某从钟山区影剧院公厕门口一直追打至“成都虾王”店门口。此时,来接甘某某吃东西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岑某、张丙3人看见其朋友甘某某被打后,就上前与杨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再度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跳起来踢了被害人王某某一脚,导致王某某头部撞在墙上后昏迷倒在地上,张丙看见王某某被打倒后便拿起手上的石头朝王某砸去,随后就往钟山影剧院内跑。杨某、罗乙、罗甲、张甲、李某某、张乙就去追张丙,在追张丙的过程中,罗甲朝躺在地上的王某某头部踢了两脚。没追到张丙,杨某等人又返回钟山影剧院门口,当听到警笛声后,杨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在离开现场时,张甲朝躺在地上的王某某头部踢了一脚。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舅舅夏秋波的帮助下,把被害人王某某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随后离开。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民事赔偿部分已当庭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已支付,被害方已表示谅解,并当庭撤诉;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社区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缴约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首起犯意,并指认和参与伤害对方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伤害后果负责,但因主要伤害行为人系其邀约人所邀约,无力及时控制事态发展,在伤害结果出现后,及时送伤者入院救治,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具有悔罪及赔偿后获得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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