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43余分,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鹏,称要向邹购买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冰毒、麻古,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附近进行交易。同日22时10余分,被告人邹鹏携带毒品冰毒、麻古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公交车站台后一巷子内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结束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收缴毒品冰毒零包一包(白色颗粒,重0.15克)、毒品麻古四颗(土黄色颗粒,重0.3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邹鹏在羁押期间曾检举他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因其提供信息不详,查无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证言,通话清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举材料、笔录及回复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邹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鹏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麻古计0.5克(冰毒0.15克、麻古0.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鹏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0.15克、麻克0.3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