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不批准逮捕,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不批准逮捕,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被告人袁某某打电话叫宫某某到钟山区川心小区吃饭,宫某某又打电话给咸宁县半边山煤矿的工作人员肖某某约其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闲聊谈起半边山煤矿欠袁某某的钱,袁某某一直未找到半边山煤矿的法人代表张某某。为了通过肖某某找到张某某,袁某某就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孔某某(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小勇(基本信息不详,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让几人在钟山区川心小区老四川参鱼片餐馆楼下等着肖某某,并将肖某某控制住。13时许,肖某某离开餐饮,胡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就将肖某某拦住强行拉上车,小勇负责开车,将肖某某带往大湾方向。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动物园门口时,由于被害人肖某某反抗,袁某某在电话中告知胡某某、刘某某用绳子将肖某某的双手捆住。在捆绑了十几分钟后,才将其解开。后袁某某赶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肖某某带到大湾、重庆、贵阳等地去找张某某,但未找到。直到2013年12月29日,被害人肖某某才得以离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后又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明知公安干警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跟随袁某某到公安机关交代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该案中,被告人袁某某首起犯意,且指挥他人,起主要作用,为该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积极实施犯罪,为该案从犯;该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绑架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袁某某的行为应视为立功,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明知公安干警已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跟随袁某某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三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 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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