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齐某某在电话中商量好后,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车库博宏公司旁以300元价格向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缴毒资300元,从齐某某身上搜缴重0.3克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