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公安巡逻人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路口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盘查,后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其衣服左侧内包里搜出海洛因1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证明,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19.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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