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陆某通过手机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动力火车城旁边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并在被告人石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100元钱,在陆某身上收缴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海洛因嫌疑物重0.13克)。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陆某身上收缴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及作案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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