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动物园旁其租住的房屋楼下以6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贩卖重0.9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F-FOOK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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